• 2024-11-18 【查看详情】

    促进会赴浙江零排开展专题调研

    近日,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宁波市土木建筑学会赴“浙江零排”开展技术交流研讨。据了解,零直排——“城市服务数字驿站”是浙江零排推出的创新服务模式,而良渚真空水务实验室的成立,标志着浙江零排在污水收集技术领域又迈出坚实的一步,它直接回应并解决了业主对真空污水收集技术在实际应用中最为关心的技术可靠性、投资经济性、运维长效性问题。与此同时,真空污水收集技术在实际应用中仍面临诸多挑战,一是自身技术还有待社会认可,二是推广应用还需要各界共同推进,三是其潜力仍未得到充分挖掘。(编辑:毛莹颖)
  • 2024-08-16 【查看详情】

    “全国生态日”专题研讨会在嘉兴举办

    2024年8月15日,为迎接第二个“全国生态日”,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携手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浙江嘉兴举办“全国生态日”专题研讨会,本次会议以“激活水生态新质生产力 培育绿色水经济新业态”为主题。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会长张迅、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杜运领分别致辞,会议邀请了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等政府领导,中国(丽水)两山转化研究院、浙江清华长三角研究院等科研院所,以及众多优秀企业代表参会。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会长张迅表示,此次会议是为了激活水生态新质生产力,培育绿色水经济新业态。会议聚焦模式创新、产品创新、技术创新等内容,以提升水生态治理成果质量,让治水成果更加可感可知,并将治水后的水生态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进一步拓展美丽河湖、幸福河湖的内涵,为美丽中国建设注入更加强劲持久的绿色动力。会上,7位来自政府、科研院所、企业的专家学者代表分别做了题为《嘉兴市水生态修复与实践》、《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探索与思考》、《创新创业平台建设促进水生态发展》、《水-生态-健康及其价值转换》、《后治水时代水域经济感性初探》、《阳澄湖小流域治理对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提升》、《产业资本助力水生态高质量发展》的主题报告。会议还举行了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生态产品与产业创新专业委员会揭牌仪式。
  • 2024-08-15 【查看详情】

    促进会组织集体学习研讨活动

    在第二个全国生态日主题活动之际,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在嘉兴组织召开了以“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为主题的三届四次理事会。张迅会长主持了会议,围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期发布的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进行了认真学习、宣讲、贯彻,并对促进会2024年上半年工作进行了总结,对下半年工作进行部署。要求把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通过制定学习方案,研究学习措施,创新学习载体等形式,统一思想、凝聚共识,找准贯彻落实的结合点和着力点,推动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走深走实。与会代表还就进一步发挥社会组织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生态经济建设进行了研讨、交流。
  • 2024-04-09 【查看详情】

    创新不止,守山护水在路上

     4月7-9日,以“创新融合 助力长三角一体化水安全保障”为主题的2024第二届长三角水论坛暨水利先进技术(产品)展示在上海青浦举行。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副会长单位——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协办单位参展。  五丰生态以水网岸坡防护与生态修复整体解决方案为主题的沙盘展示吸引了大量关注,中国水利学会理事长、应急管理部原副部长兼水利部原副部长周学文到展位参观,总经理梁玲琳就公司历史以及五丰生态挡墙技术向理事长作了详细汇报。随后青浦区融媒体中心对梁玲琳总经理进行了采访,梁总就五丰生态产品技术及公司未来发展方向等问题回答了记者们的提问。同日下午,梁总作了《五丰装配式集成生态挡墙技术》的大会主论坛报告。  在“长三角一体化“大背景下,五丰公司立足40年的积淀和探索,以建设让老百姓有获得感的“幸福河湖”为使命,不忘初心、创新奋进,全力以赴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而努力。百年五丰,守山护水在路上!  来源:嘉兴五丰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编辑:毛莹颖
  • 2024-02-09 【查看详情】

    新春问候

  • 2024-08-28【查看详情】

    关于发布《生活垃圾填埋场碳排放核算方法》 团体标准的公告

    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批准发布《生活垃圾填埋场碳排放核算方法》(T/ZJPAEE-2-2024)团体标准,此标准立项名称为《填埋场生态覆盖碳排放核算方法》(浙生经促字〔2023〕7号),经技术评审专家研究,决定调整为《生活垃圾填埋场碳排放核算方法》。本标准自2024年08月31日起实施,现予公告。  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2024年08月28日关于发布《生活垃圾填埋场碳排放核算方法》团体标准的公告(8.28).pdf
  • 2024-07-15【查看详情】

    关于发布《工业固体废弃物填埋场垂直阻隔技术标准》团体标准的公告

    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批准发布《工业固体废弃物填埋场垂直阻隔技术标准》(T/ZJPAEE-1-2024)团体标准,本标准自2024年07月16日起实施,现予公告。  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2024年07月15日关于发布《工业固体废弃物填埋场垂直阻隔技术标准》团体标准的公告.pdf
  • 【查看详情】

    关于《填埋场生态覆盖碳排放核算方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和专家:根据《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由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归口立项的《填埋场生态覆盖碳排放核算方法》团体标准已完成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诚挚邀请各相关单位和专家对该标准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并填写征求意见表,请于2024年06月22日之前将《征求意见表》反馈至本会秘书处。填埋场生态覆盖碳排放核方法(征求意见稿)(2024.05.23).pdf填埋场生态覆盖碳排放核方法编制说明.pdf关于《填埋场生态覆盖碳排放核方法》征求意见函(2024.05.23).pdf征求意见表(2024.06.22截止).docx
  • 【查看详情】

    《工业固废填埋场垂直阻隔技术标准》顺利通过评审

    2024年01月24日, 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在杭州组织召开《工业固废填埋场垂直阻隔技术标准》(送审稿)专家评审会。会议邀请了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相关专业的教授、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浙江大学等标准编制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了会议。会上,专家评审组认真听取了编制单位关于标准编写情况的汇报,对标准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阅,经质询和讨论,评审组认为该标准送审资料齐全,结构完整,内容科学合理、可执行性强,符合审查和送审稿编制要求。该标准明确了垂直阻隔墙材料选取、设计、施工与质量控制、效果评估与维护等技术内容,对工业固废填埋场场地污染控制具有指导意义。专家组一致同意《工业固废填埋场垂直阻隔技术标准》(送审稿)通过审查,建议编制组根据专家提出的意见与建议进行修改完善后,尽快形成报批稿,提交秘书处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发布实施。
  • 【查看详情】

    关于《工业固废填埋场垂直阻隔技术标准》(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和专家: 根据《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团体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由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归口立项的《工业固废填埋场垂直阻隔技术标准》团体标准已完成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诚挚邀请各相关单位和专家对该标准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并填写征求意见表,请于2024年1月18日之前将《征求意见表》反馈至本会秘书处。 联系人: 毛莹颖 电  话: 0571-85880430 邮  箱: zjsstjjcjh@126.com   附件: 1《工业固废填埋场垂直阻隔技术标准》(征求意见稿) 2《征求意见表》 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2023年12月19日    征求意见表(2024.1.18截止).docx工业固废填埋场垂直阻隔技术标准(征求意见稿)2023.12.19.pdf 关于《工业固废填埋场垂直阻隔技术标准》(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函.pdf
  • 【查看详情】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2024年4月1日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水、固体废物、土壤、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以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审批、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进行排污登记。  第四条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决定、变更、延续、注销、撤销、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书面申请。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记载的信息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可以作为开展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等工作的依据。  排污许可证应当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基本信息,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记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所有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  第十三条  排污登记表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二)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海洋工程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首次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材料前,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基本信息和拟申请许可事项,并提交说明材料。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一并提交审批部门。  排污单位申请许可排放量的,应当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还应当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  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  (五)监测数据信息公开要求。  第二十条  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依照《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要求作出处理。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提出技术评估意见,并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保守排污单位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要求的污染防治技术的,审批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能够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提供监测数据证明其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监测数据应当通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取得;对于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应当提供工程试验数据予以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法定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审批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延续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延续申请表。审批部门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排污单位未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前六十日提交延续申请表,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后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作出延续决定之日起计算;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作出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情形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变化之前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以及与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并说明重新申请原因。  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审批部门作出重新申请审批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排污许可证正本中记载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审批部门提交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以及与变更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  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按规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相关变更内容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中的变更、延续记录。  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的变更,不影响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应当在标准生效之前和总量控制指标变化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外,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可以主动向审批部门提出调整排污许可证内容的申请,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  (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三)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审批权限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审批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属于《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情形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可以向审批部门申请补领。已经办理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的排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打印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排污管理  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严格落实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管理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三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  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记录环境管理台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  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执行报告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  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  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五)信息公开情况;  (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完成当年的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政排水管网位置、排放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提交后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由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留存。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排污登记表自获得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排污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排污登记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  排污登记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应当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注销排污登记表。  排污登记单位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依法需要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性、报告内容的完整性、排污行为的合规性、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开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证质量管理,建立质量审核机制,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  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树立持证排污、按证排污意识,及时公开排污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监督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排污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承诺书样本和申请、延续、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许可、排污登记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 【查看详情】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23年9月15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三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 黄润秋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 罗文  2023年10月19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实现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控制和减少人为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行为,规范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决策部署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应当坚持市场导向,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和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办法开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可以依照本办法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负责制定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管理要求和技术规范,并对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的机构(以下简称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审定与核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组织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  注册登记机构负责注册登记系统的运行和管理,通过该系统受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的登记、注销申请,记录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相关信息和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登记、持有、变更、注销等信息。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核证自愿减排量归属和状态的最终依据。  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登记的具体业务规则,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立统一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  交易机构负责交易系统的运行和管理,提供核证自愿减排量的集中统一交易与结算服务。  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市场健康发展,防止过度投机,防范金融等方面的风险。  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具体业务规则,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  第八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组织制定并发布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方法学(以下简称项目方法学)等技术规范,作为相关领域自愿减排项目审定、实施与减排量核算、核查的依据。  项目方法学应当规定适用条件、减排量核算方法、监测方法、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要求等内容,并明确可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时间期限。  项目方法学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行业发展阶段、应对气候变化政策等因素及时修订,条件成熟时纳入国家标准体系。第二章  项目审定与登记  第九条 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有利于降碳增汇,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体的清除。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  (二)属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支持领域;  (三)于2012年11月8日之后开工建设;  (四)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属于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有温室气体减排义务的项目,或者纳入全国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配额管理的项目,不得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项目业主)应当按照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项目设计文件,并委托审定与核查机构对项目进行审定。  项目设计文件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在该项目最后一期减排量登记后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二条 项目业主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项目设计文件,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项目业主公示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名称。  项目设计文件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的以下事项进行审定,并出具项目审定报告,上传至注册登记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  (一)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  (二)是否属于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支持领域;  (三)项目方法学的选择和使用是否得当;  (四)是否具备真实性、唯一性和额外性;  (五)是否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是否对可持续发展各方面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审定报告应当包括肯定或者否定的项目审定结论,以及项目业主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的说明。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项目审定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项目审定报告中作出承诺。  第十四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项目审定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  项目业主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项目申请表和审定与核查机构上传的项目设计文件、项目审定报告,并附具对项目唯一性以及所提供材料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第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项目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不予登记,并告知项目业主。  第十六条 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出现项目业主主体灭失、项目不复存续等情形的,注册登记机构调查核实后,对已登记的项目进行注销。  项目业主可以自愿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进行注销。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注销情况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向社会公开;注销后的项目不得再次申请登记。第三章  减排量核查与登记  第十七条 经注册登记机构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可以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可测量、可追溯、可核查,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保守性原则;  (二)符合生态环境部发布的项目方法学;  (三)产生于2020年9月22日之后;  (四)在可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时间期限内;  (五)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项目业主可以分期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每期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的产生时间应当在其申请登记之日前五年以内。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的,应当按照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委托审定与核查机构对减排量进行核查。项目业主不得委托负责项目审定的审定与核查机构开展该项目的减排量核查。  减排量核算报告所涉数据和信息的原始记录、管理台账应当在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最后一期减排量登记后至少保存十年。  项目业主应当加强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情况的日常监测。鼓励项目业主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措施加强数据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前,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公示减排量核算报告,并对公示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项目业主公示减排量核算报告时,应当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审定与核查机构的名称。  减排量核算报告公示期为二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公众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减排量核算报告的下列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上传至注册登记系统,同时向社会公开:  (一)是否符合项目方法学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项目是否按照项目设计文件实施;  (三)减排量核算是否符合保守性原则。  减排量核查报告应当确定经核查的减排量,并说明项目业主对公示期间收到的公众意见处理情况。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对减排量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减排量核查报告中作出承诺。  第二十一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减排量核查报告后,项目业主可以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申请登记的项目减排量应当与减排量核查报告确定的减排量一致。  项目业主申请项目减排量登记时,应当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提交项目减排量申请表和审定与核查机构上传的减排量核算报告、减排量核查报告,并附具对减排量核算报告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的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 注册登记机构对项目业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核,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审核通过的项目减排量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减排量登记情况以及项目业主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不予登记,并告知项目业主。  经登记的项目减排量称为“核证自愿减排量”,单位以“吨二氧化碳当量(tCO2e)”计。第四章 减排量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核证自愿减排量。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的交易主体,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开设账户。  第二十五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的交易应当通过交易系统进行。  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可以采取挂牌协议、大宗协议、单向竞价及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六条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通过注册登记系统为交易主体及时变更核证自愿减排量的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相关信息。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系统间数据及时、准确、安全交换。  第二十七条 交易主体违反关于核证自愿减排量登记、结算或者交易相关规定的,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采取限制交易措施。  第二十八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抵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和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碳排放配额清缴、大型活动碳中和、抵销企业温室气体排放等用途的,应当在注册登记系统中予以注销。  鼓励参与主体为了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第二十九条 核证自愿减排量跨境交易和使用的具体规定,由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五章  审定与核查机构管理  第三十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纳入认证机构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关于认证机构的规定,公正、独立和有效地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具备与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并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相配套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具备十名以上相应领域具有审定与核查能力的专职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人员具有二年及以上温室气体排放审定与核查工作经历;  (三)建立完善的审定与核查活动管理制度;  (四)具备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所需的稳定的财务支持,建立与业务风险相适应的风险基金或者保险,有应对风险的能力;  (五)符合审定与核查机构相关标准要求;  (六)近五年无严重失信记录。  开展审定与核查机构审批时,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并公布审定与核查机构需求信息,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审批申请进行评审,经审核并征求生态环境部同意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定与核查机构在获得批准后,方可进行相关审定与核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发布的相关规定,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保证审定与核查活动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确保审定与核查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鼓励审定与核查机构获得认可。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审定报告与核查报告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泄露项目业主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应当每年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提交工作报告,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审定与核查机构提交的工作报告应当对审定与核查机构遵守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情况、从事审定与核查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共同组建审定与核查技术委员会,协调解决审定与核查有关技术问题,研究提出相关工作建议,提升审定与核查活动的一致性、科学性和合理性,为审定与核查活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撑。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督促地方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配合开展现场检查。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监督检查方面的技术支撑。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审定与核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结合随机抽查、行政处罚、投诉举报、严重失信名单以及大数据分析等信息,对审定与核查机构实行分类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与协调工作机制。对于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审定与核查活动问题线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移交。  第三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项目业主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查阅、复制相关信息;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场所进行调查;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参与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审定与核查公正性的活动。  审定与核查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开发、营销、咨询等活动,不得与委托的项目业主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不得为项目业主编制项目设计文件和减排量核算报告。  交易主体不得通过欺诈、相互串通、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操纵或者扰乱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  第三十八条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保证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安全稳定可靠运行,并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登记、交易相关活动和机构运行情况,及时报告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相关内容可以抄送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应当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建立项目档案,记录、留存相关信息。  第四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信用监督管理,将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或者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项目业主在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或者减排量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篡改、伪造数据等故意弄虚作假行为的,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还应当通知注册登记机构撤销项目登记,三年内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和减排量登记申请。  项目业主因实施前款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取得虚假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和交易机构对该项目业主持有的核证自愿减排量暂停交易,责令项目业主注销与虚假部分同等数量的减排量;逾期未按要求注销的,由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知注册登记机构强制注销,对不足部分责令退回,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再受理该项目业主提交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项目和减排量申请。  第四十四条 审定与核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审定与核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审定与核查基本规范、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审定与核查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出具报告的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审定与核查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审定与核查机构接受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审定与核查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项目业主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操纵或者扰乱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由生态环境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属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分。  前述单位相关工作人员有泄露有关商业秘密或者其他构成违反国家交易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审定与核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或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核查活动的合格评定机构。  唯一性,是指项目未参与其他温室气体减排交易机制,不存在项目重复认定或者减排量重复计算的情形。  额外性,是指作为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时,与能够提供同等产品和服务的其他替代方案相比,在内部收益率财务指标等方面不是最佳选择,存在融资、关键技术等方面的障碍,但是作为自愿减排项目实施有助于克服上述障碍,并且相较于相关项目方法学确定的基准线情景,具有额外的减排效果,即项目的温室气体排放量低于基准线排放量,或者温室气体清除量高于基准线清除量。  保守性,是指在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减排量核算或者核查过程中,如果缺少有效的技术手段或者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难以对相关参数、技术路径进行精准判断时,应当采用保守方式进行估计、取值等,确保项目减排量不被过高计算。  第四十九条 2017年3月14日前获得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主管部门备案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项目登记;已获得备案的减排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查看详情】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相应机构,配备必要人员,建立并实行网格管理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业主公约。第七条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区内环境基础设施规划,组织建设与开发区(园区)发展相适应的污水集中收集处理、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转运等配套环境基础设施,建立环境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指导、监督区内企业依法排放和处置污染物。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保障生态环境保护资金、物资、技术的投入,加强对从业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培训,定期开展生态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增强生态环境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生产经营,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公民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日常生活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生态环境保护事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利用。省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生态环境保护领域重点科技项目清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攻关和技术转化、应用、集成、示范,为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技术支撑。鼓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发展。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形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提高学生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纳入教育培训内容,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加强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二章 污染防治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和本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相关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跨行政区域的专项规划,由共同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拟定生态环境保护实施计划,分年度确定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评估并公布结果;发现违反规划、计划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第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水环境、近岸海域环境等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对生态环境质量达不到相关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环境违法情况突出的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区域生态整治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制定、修订有关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设置合理过渡期。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及时研究提出、组织起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七条 建立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机制。开发区(园区)、特色小镇等特定区域,已通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简化环境影响评价程序。建设项目含入河(海)排污口设置的,入河(海)排污口设置许可可以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同步办理。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组织验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验收:(一)建设项目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生产规模,但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产能要求的;(二)建设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其他条件,但生产负荷无法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前款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生产负荷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第十九条 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环境污染防治协议,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一)根据生态环境治理要求,排污单位主动提出执行严于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标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二)根据自身技术改进情况和污染防治水平,排污单位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三)排污单位排放国家、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应当明确污染物减排目标、措施、期限、奖励和支持措施等内容。环境污染防治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建立和实施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全过程监督管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为排污权交易提供信息发布、供需对接等服务。排污权交易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办理。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有关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相应地方标准。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生态环境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设施工的监督管理。建筑物使用玻璃幕墙的,鼓励采用低反射率的反光材料。对使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位置、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等因素,提出审查意见。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责任认定、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生态环境损害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结果较小的,可以通过专家意见、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形成专家评估意见,确定损害事实、责任认定、修复和赔偿标准等。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估意见,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责任承担方式等与侵权人进行磋商。侵权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办法,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评估程序、赔偿标准、赔偿金使用管理、修复情况评估等内容。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人无责任能力或者无法确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能够修复的受损生态环境先行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重大生态环境修复工程,统筹推进湿地、河湖、近岸海域、山林、矿山等生态环境修复工作。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修复。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省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协调机制。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与检察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协作机制。鼓励和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从事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生产、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等具有高环境风险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体系。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地上地下、陆海统筹的生态环境治理制度,坚持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海洋、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提升生态环境基础设施水平,建立健全污染防治联防联控机制,加强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协同治理,控制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实施水土环境风险协同防控,完善河湖和海洋管理保护机制,落实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塑料污染全链条防治和噪声污染治理,严密防控生态环境风险。第二十九条 相邻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处理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协商解决跨界环境污染纠纷,共同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设可能对相邻地区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相邻地区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省、直辖市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推动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生态环境信息网络和生态环境应急预警体系,推动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标准和跨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制度、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环境保护联合执法机制,联合开展污染治理,推进区域环境污染协同防治。第三章 碳减排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气候变化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碳达峰碳中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推进机制,推动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控制向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转变,逐步将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体系。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减少污染排放、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激励约束机制,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优化调整,推进工业、能源、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和能源体系,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执行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时,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控制目标,依法推进落后生产工艺装备与落后产品的淘汰工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企业等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合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新建、改建、扩建钢铁、火电、建材、化工、石化、有色金属、造纸、印染、化纤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温室气体排放纳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第三十三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法完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燃气等资源和能源,减少碳排放。第三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分配碳排放配额,并加强对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监督管理。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及时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温室气体排放情况、清缴上年度碳排放配额,并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碳排放配额的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绿色金融发展,推进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用能权、排污权、碳排放权等环境权益质押融资机制。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加强野生生物物种及其遗传资源保护,对珍稀濒危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对本省特有物种实施重点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海关、科技等部门和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并加强野生生物和外来物种疫源疫病调查、监测、评估与防控。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应对外来物种入侵制度,组织开展外来入侵物种普查、监测与生态影响评价,对造成重大生态危害的外来入侵物种开展治理和清除。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生物遗传资源数据库和全省生物遗传资源信息管理平台,健全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制度,规范生物遗传资源采集、保存、交换、合作研究和开发利用活动,加强对生物遗传资源保护、获取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第三十九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林业、水利等部门,健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制度,推进统一确权登记,明确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水利、农业农村、统计等部门,建立生态产品基础信息普查制度和动态监测制度,依托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调查监测体系,开展生态产品构成、数量、质量等情况调查,编制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第四十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旅游、统计等部门,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建立行政区域单元生态产品总值和特定地域单元生态产品价值评价体系,明确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指标体系、核算方法、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等,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标准化。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发布制度,适时评估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成效和生态产品价值。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在政府决策、规划编制、生态保护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营开发融资、生态资源权益交易等方面的应用。鼓励探索生态产品价值权益质押融资。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开展林业、海洋碳汇交易。第四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及时将生态产品信息录入生态产品经营管理平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期举办生态产品推介会、组织开展生态产品线上交易等方式,推进生态产品供给方与需求方对接。第四十三条 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前提下,鼓励采取多种模式和路径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利用洁净水源、清洁空气、适宜气候等自然条件,发展高效、清洁、低碳、循环的绿色产业,推动生态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第四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山区、海岛县(市)依托当地生态资源,发掘地方特色文化和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优势,发展旅游、休闲度假经济和文化创意等产业,拓宽生态产品转化通道。鼓励将山区、海岛县(市)确定为职工疗养目的地。第四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采取入股分红模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对矿业遗址、工业遗址、古旧村落、水利遗址等存量资源实施生态环境系统整治和配套设施建设,推进相关资源权益集中流转经营,提升其文化、旅游等开发利用价值。第四十六条 支持创建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和区域特色农产品品牌,建立品牌培育、推广、激励、保护等机制,完善质量追溯制度,提升生态产品价值。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生态保护红线区域面积等因素,建立健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机制,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特别生态功能区、山区县(市)以及承担重大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工程任务地区的生态保护补偿力度。探索通过发行企业生态债券和社会捐助等方式,拓宽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主要提供生态产品的地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符合实际需要的生态公益岗位等方式,对当地居民实施生态保护补偿。第四十八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主要流域上下游地区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动上下游地区人民政府依据出入境断面水质监测结果等开展生态保护补偿。生态产品供给地与受益地可以通过共建山海协作产业园、生态旅游文化产业园、跨省(市)合作园等方式,实现利益共享和风险分担。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考核机制。逐步将生态产品总值指标纳入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并将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问题发现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手机客户端等方式,拓宽生态环境问题线索发现渠道,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完善在线监控和预警监测体系,加强现场检查、巡查和部门协作联动,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摄等技术装备和数字化手段提升生态环境问题及时发现能力。第五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全省统一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系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系统,加强生态环境大数据分析研判与评价,提升智慧感知和预警溯源能力,推动智能化、闭环化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 列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披露内容、时限,将其环境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并对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的名单,由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供公众免费查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并将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管理,作为评价企业信用的重要内容。第五十三条 鼓励生态环境监测设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设施向公众开放。鼓励重点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第五十四条 为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的行政执法,如实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场所从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环境监测。受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的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收集、固定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但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依法经法制和技术审核并符合规定要求。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综合运用重点检查、随机抽查、联合执法、跨区域执法等方式,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业务技能的培训,提高专业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第五十七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陆海统筹、海河兼顾、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近岸海域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和海洋环境违法行为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对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实行严格保护。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处置机制,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生态环境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第五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考核体系,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六十条 建立健全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决策部署、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整治等情况,按照省有关规定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第六十一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约谈制度,对生态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的地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约谈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同级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约谈、通报;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有关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提出对该部门负责人的处理建议。第六十二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问责制度,对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有关地区、部门负责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问责;对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生态环境事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生态环境修复情况,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人大街道工作机构组织召开街道居民议事组织会议时,可以要求街道办事处通报辖区内年度生态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情况。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要求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或者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照前款规定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禁止该机构参与政府采购的生态环境服务项目。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不符合环境照明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出租人不配合对出租场所开展的行政执法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场所从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二)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依法申领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按日连续处罚的其他情形。完整版请点击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docx
  • 【查看详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三条 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法。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第四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第十二条 对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第十三条 国家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已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第十七条 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排放标准和其他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第十九条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二十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一条 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制定、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和评价规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六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实行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工艺。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阅读全文请点击文档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2年6月5日起施行).docx
  • 【查看详情】

    地下水管理条例(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

    (2021年9月15日国务院第149次常务会议通过,2021年10月21日国务院令第748号公布,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治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障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负责,应当将地下水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管理,节约、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条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情况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对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国家加强对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本级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是节约、保护、利用、修复治理地下水的基本依据。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 编制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储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条件、气候状况和水资源储备需要,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第三章 节约与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可开采量和地表水水资源状况,制定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时,涉及省际边界区域且属于同一水文地质单元的,应当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工程布局。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地下水年度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使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对下列工艺、设备和产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  (一)列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的;  (二)列入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的。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以地下水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障建设投入、加大对企业信贷支持力度、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等措施,鼓励发展节水农业,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节约农业用水。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地下水水资源税根据当地地下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合理提高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  尚未试点征收水资源税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同一类型取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地表水的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大幅高于非超采区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  (二)不符合限制开采区取用水规定;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规定;  (四)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五)水资源紧缺或者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垦种植而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一)应急供水取水;  (二)无替代水源地区的居民生活用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已经开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限制开采措施,逐步实现全面禁止开采;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水源补给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涵养地下水水源。  城乡建设应当统筹地下水水源涵养和回补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完善滞渗蓄排等相结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统。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水源条件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需要时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地下水水源结束应急使用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重要泉域保护方案,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和生态价值的泉域,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恢复。第四章 超采治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成果,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划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第三十五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地下水超采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通过加大海绵城市建设力度、调整种植结构、推广节水农业、加强工业节水、实施河湖地下水回补等措施,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国家在替代水源供给、公共供水管网建设、产业结构调整等方面,加大对地下水超采区地方人民政府的支持力度。  第三十八条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加强对海(咸)水入侵的监测和预防。已经出现海(咸)水入侵的地区,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指导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并采取防护性措施;  (二)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三)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四)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根据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情况,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商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四十二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三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已经造成地下水串层污染的,应当按照封填井技术要求限期回填串层开采井,并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进行治理和修复。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的水质标准,不得使地下水水质恶化。  第四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防止地下水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鼓励和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安全的,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时,应当包括地下水是否受到污染的内容;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对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以及列入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建设用地地块,修复方案中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完善协作配合机制。  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和地下水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地下水监测数据。  第四十八条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申请取水许可时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的所有权人负责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划定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并公布名录,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水文地质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划定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禁止和限制取水范围。  禁止在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对取水和回灌进行计量,实行同一含水层等量取水和回灌,不得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已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五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于临时应急取(排)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第七章 法律责任
  • 【查看详情】

    夏军

     夏军,男,1954年9月出生,中国科学院院士、博士生导师。国家973计划项目首席科学家,2004年当选国际水文科学协会(IAHS)副主席,2009年当选为国际水资源协会(IWRA)主席。现任国际水文科学协会(IAHS)发展中国家专门委员会主席、中国自然资源学会副理事长和水资源专业委员会主任、国际大地测量及地球物理联合会(IUGG)中国国家委员会副主席等职。 主要从事水文水资源研究,成果应用到我国东部季风区黄河、长江、淮河以及西北地区和中小河流与城市防洪减灾、水质水量联合调度、应对气候变化的重大水利工程的水管理,产生了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已发表SCI论文138篇,其中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89篇;EI论文157篇;出版专著10部。获由国际水文科学协会(IAHS)、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以及世界气象组织(WMO)联合颁发的国际水文科学领域的最高奖“Volker奖章”、“国际水资源管理杰出贡献奖”、“2017年度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2019年获“国际大地测量及地球物理学联合会(IUGG)”会士(Fellow)荣誉、2022年获“国际水资源与环境研究终身成就奖”等。
  • 【查看详情】

    李锐

      李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安徽太和人,1987年8月参加工作,现任浙江省水利厅党组书记、厅长。  中共党员。大学学历,浙江大学土木工程系水工结构工程专业毕业,高级工程师。历任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水工室副主任、主任,省水利厅建设处副处长,规划计划处处长。2010年11月,任省水利厅党组成员、总工程师。2016年02月,任浙江省水利厅党组成员、副厅长、总工程师。2016年10月,任浙江省水利厅党组成员、副厅长。现任浙江省水利厅党组书记、厅长,中共浙江省第十五届委员会委员。主持党组全面工作。联系浙江水利水电学院、浙江同济科技职业学院。
  • 【查看详情】

    沈满洪

      沈满洪,男,1963年出生,浙江省东阳市人,经济学博士、教授、博导,浙江农林大学原党委书记,曾任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第二届(2017.12-2021.12)会长,中国生态经济学学会副理事长,教育部“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入选者,浙江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浙江省“新世纪151人才”第一层次及重点资助人员,浙江省重点创新团队——生态经济研究团队带头人,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浙江省生态文明研究中心首席专家。主要从事资源与环境经济学研究,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等各类课题60多项,在《经济研究》等期刊发表学术论文200多篇,出版《水权交易制度研究》等专著20余部,获得省部级科研成果奖14项,其中,一等奖2项、二等奖5项。    
  • 【查看详情】

    张迅

      张迅,男,1964年出生,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创始人,现任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会长;《浙江生态经济发展报告》编委会常务副主任,主持编纂;浙江省中浙生态科技研究院理事长、院长;浙江大学客座教授,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水环境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专家;记者,高级工程师。 生态经济学者,生态领域专家,企业全局发展组织顾问,生态经济领域政府与社会力量建设者。为积极响应习总书记在浙江作出的“八八战略”的决策部署,深入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论,2010年-2011年12月1日,张迅同志负责发起筹建以“生态经济”为发展职能的组织机构,创建了我国第一个省级层面的生态经济促进会,并主持全面工作。在致力于集合各方力量,建立和传播生态经济与环保产业工作创新和理念实践等方面有着独特的工作方法。他首先以生态环境的课题研究入手,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探讨生态经济建设的重大问题,组织专家、学者以高水平的研究成果为生态经济建设提供动力、智力支持;向党和政府建言献策;举办生态文明、生态经济相关论坛等活动;开展绿色转型调研,提高转型升级服务;强化专家智库,队伍建设。这些对深化生态文明理论研究,宣传生态文明理念产生了积极作用。 受省政府委托组织参与编写了7年的《浙江生态经济发展报告》年度系列,即2012年《浙江生态经济发展报告》,2013年《浙江生态经济发展报告》,2014年-2015年《浙江生态发展报告“五水共治”的回顾与发展》,2016年《浙江生态经济发展报告——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浙江实践》,2017年-2018年《浙江生态经济发展报告——生态旅游发展的浙江实践》。该系列丛书已由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出版发行。在生态环境领域方面获得国家颁发的多项发明专利。成功组织策划的浙江省“五水共治”高峰论坛,浙江省生态高层论坛及众多国内国际生态环境方面的高峰、高层论坛,这些都至少可以在理念的形成、经验的总结、规律的提炼、问题的解剖、思路的梳理等方面促进中国生态经济发展。
  • 【查看详情】

    陈欢林

      陈欢林,男,1949年9月出生。1970-1975浙江省萧山有机化工厂实验员。1978-2104年浙江大学化工系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博导。其中:1994-1995 英国曼切斯特科技大学化工系访问副教授。2003-2004 美国俄亥俄州立大学化工系访问教授。  长期从事膜与水处理技术方面的科研与教学工作,承担相关省部级以上科研项目20余项,发表相关论文200余篇,其中近100篇被SCI收录;拥有国家发明专利20余项,鉴定或验收成果近10项,获省部级奖2项;编著国家级教材2本、其他教材或编著近10本;指导研究生约50名,其中外籍博士生2名。
查询中心

提示:请输入相对应的信息进行查询

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Zhejiang Promotion Association of Ecological Economy,简称ZJPAEE)是我国第一个省级层面的生态经济促进会,主管部门是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该会由有志于生态经济建设的专业人士与生态经济发展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自愿组成,协助党和政府推进生态经济建设的专业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该会的宗旨是凝聚全省生态经济建设力量,深入研究生态经济建设重大课题,组织研究浙江省生态经济发展中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为各级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发展生态经济提供决策咨询服务。

受政府部门委托,参与制定全省生态产业发展规划与政策;负责生态产业资质的认证、开展生态产业技术咨询、先进技术和设备、产品的推广;组织生态经济研究成果的评审、推介、宣传工作,促进成果转化应用,服务于浙江省生态文明建设。

加入我们
工作动态
  • 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三届四次理事会在嘉兴召开

    在第二个全国生态日主题活动之际,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在嘉兴组织召开了以“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为主题的三届四次理事会。张迅会长主持了会议,围绕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期发布的关于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意见进行了认真学习、宣讲、贯彻,并对促进会2024年上半年工作进行了总结,对下半年工作进行部署。要求把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通过制定学习方案,研究学习措施,创新学习载体等形式,统一思想、凝聚共识,找准贯彻落实的结合点和着力点,推动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走深走实。与会代表还就进一步发挥社会组织积极作用,更好地服务生态经济建设进行了研讨、交流。

    【详情】
    更加了解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
    会员风采
    友情链接
    官方微信

    版权所有:浙江省生态经济促进会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西溪路924-8号尚坤西溪绿谷128室 电话:0571-85880430 0571-86692939  浙ICP备13033925号-1 DESIGN BY : WEETOP